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政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政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振興券(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政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蘇柏魁 所有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未拔,而徒手竊取該自小客車及置於車內之振興券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林家儀 由旗津前往鳳山,嗣於翌日(27日)1時57分在高雄市○○區○○○道(旗○○○鎮○○○○道)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為失竊車輛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自小客車(已發還蘇柏魁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政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柏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家儀證述屬實,且有高雄市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區○○巷0000000號及旗津二路與廣澤街口監視器擷取之失竊車輛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48號、99年度審訴字第3745號、99年度簡字第313號、99年度訴字第114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4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4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3罪)、4月(3罪)、4月、2月、8月、3月(共2罪)、4月、9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4月13日假釋(續執行拘役之刑而於同年5月29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得之物,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竊盜行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多次相同犯行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未扣案之振興券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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