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金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金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回家,於行駛途中遇到友人,再與友人前往高雄市某路邊檳榔攤繼續飲用酒類後,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4時許,再次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回家」;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1時30分許、同日14時許,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與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66號被告顏金成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金成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行駛途中遇到友人後,再與友人前往高雄市某檳榔攤繼續飲用酒類,於同日14時許,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回家,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金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