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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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德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德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本件犯行為法所不許,仍任己為,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無前科,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且頗有悔意,茲念其因一時欠缺審慎思慮,致罹刑典,偶然犯下本案,經此偵、審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並參酌聲請意旨之處刑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情節,且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如後所述,亦無對被告之緩刑諭知一定負擔之必要;此外,被告竊得之物雖未發還被害人,然其陳稱業已賠償新臺幣5000元與被害人等語,被害人則稱不記得等語,分別有偵查筆錄、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憑(偵卷第12、23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害人業已獲得相當賠償,而被告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79號被告廖德卿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廖德卿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在 盧曉容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菜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盧曉容所有之火鍋料4包、生薑2塊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未經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盧曉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曉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德卿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曉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爰請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素行良好,已高齡75歲,於偵查中陳稱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署書記官電詢是否有收到告訴人之賠償金,告訴人稱已不復記憶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佐,故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