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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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手機外殼是否完好,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將手機外殼破壞,勢必需要重新修復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被告吳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拍攝,竟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拍落,造成告訴人手機外殼毀損,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質非難;復衡酌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係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參;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4號被告吳忠翰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
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翰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8時21分許,在000租賃寄檯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夾爽快選物販賣機店」店內,將紙鈔投入兌幣機兌換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10元硬幣,適000在場,向吳忠翰告知不得「洗幣」(即兌換硬幣後不投幣消費),雙方發生口角,000即持手機拍攝吳忠翰,引發吳忠翰不滿, 吳宗翰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000手持攝影蒐證之手機拍落地上,致手機外殼損毀。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翰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告訴人手機遭毀損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