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易字第3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俊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俊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1日21時8分許,至 林惠珠 所經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即家樂福量販店鼎山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內安全課警衛長 李秋萍 察看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與 李盈進 實施逮捕,並報警處理,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成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顯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李秋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其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既已發還被害人,本件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物品品項│數量│總價值(新臺幣:元)││號││││├─┼─────────┼───┼──────────┤│1│新東陽蜜汁豬肉乾│6包│702元│├─┼─────────┼───┼──────────┤│2│QQ糖-白桃│8包│360元│├─┼─────────┼───┼──────────┤│3│明治果汁QQ軟糖│3包│123元│├─┼─────────┼───┼──────────┤│4│葡萄果汁軟糖│4包│176元│├─┼─────────┼───┼──────────┤│5│水蜜桃果汁軟糖│4包│176元│├─┼─────────┼───┼──────────┤│6│健達繽紛樂白巧克力│2包│164元│├─┼─────────┼───┼──────────┤│7│健達繽紛樂巧克力│3包│435元│├─┼─────────┼───┼──────────┤│8│6520情侶鑰匙圈│1只│59元│├─┼─────────┼───┼──────────┤│9│文創小品(50)│1只│50元│├─┼─────────┼───┼──────────┤│10│流行包款│1只│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