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經聲請定執行刑三年二月後,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是其前開假釋即經撤銷,先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復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再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仍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後,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一六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戒治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六十四之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之友人 鄞學清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搜索,查獲在場之甲○○、鄞學清、 蔡振豐 等人,並查扣非甲○○所有之塑膠空袋一個,而經甲○○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煙檢字第九三二六八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毒偵三二九九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依鑑識實務,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強制檢測出;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五日內(即一二0小時內)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後,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一六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戒治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二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經聲請定執行刑三年二月後,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是其前開假釋即經撤銷,先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復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再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仍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且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㈠至被告被訴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晚間,亦涉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雖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接受警詢時,陳稱係在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晚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即陳稱因施用毒品時間記憶錯誤,要求員警重行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再度製作筆錄時, 陳明 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此有該二份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三二九九號卷第二0頁、第二四頁,本院卷),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僅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而卷附前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前一二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是就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除僅有被告事後已翻供之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從而,就此部分,即屬無從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又公訴人雖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一號,認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且該部分與業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並以被告自白及驗尿報告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僅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採尿後,經警送驗雖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煙檢字第九三二六八五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溪警刑字第0九三000三三一0號警卷第八至九頁),然依該驗尿報告僅得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採尿前一二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僅於該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採尿前一二0小時內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尚難逕憑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前開驗尿報告,認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以被告所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屬無從證明,自與本案前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游秀雯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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