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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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抗告人 姜義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姜義水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6罪(編號10、11各犯2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中編號1至9、10至14,分別經合併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10年10月,均已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6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3月、10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22年1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之情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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