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文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鄂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受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被告鄂文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文輝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所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市場後,再由該市場騎乘前開機車欲返回上址住所。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17時48分對鄂文輝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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