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99號抗告人 洪欽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欽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裁定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至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1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應符合憲法上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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