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2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徐良一
被 告 宋秋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借款額度最
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
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
20%計算。詎被告於94年9月11日繳款期限屆至,總計積欠
本金49,684元,未依約按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聯
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繳
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繳款期限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貸款融資查詢表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莊惠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