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宜蘭縣幸福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徐振寶
被   告  張麟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
944元及自民國9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
利息,暨加計自9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5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更正違約金之部分改以
10%計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1,00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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