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31號
原 告 潘永慶
被 告 李德生
被 告 潘金龍
被 告 劉恭喜
被 告 江其美
被 告 林清山
被 告 潘阿才
被 告 謝阿順
被 告 曾汝來
被 告 潘張秀英
被 告 潘聰正
被 告 李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阿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東縣○○鄉○○段彭仔存小段134之
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
98平方公尺,遭被告共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土地公廟,由包括原告之父在內總
計二十多人,於一百多年前之日據時代共同參與興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
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
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
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潘秋鈺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此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依上揭判例意旨
,原告固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惟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
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於法不合。且
系爭地上物係土地公廟,由包括原告之父在內總計二十多人
,於一百多年前之日據時代共同參與興建,此為原告不爭執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50頁),系爭地上物並未辦理保存
登記,應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非由被告11人共有,惟
原始起造人究為何人,被告並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49頁倒
數第3行),本院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亦
未能補正,其請求被告11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