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36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3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1年6月,於94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0日15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16號之住處房間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與中正路路口盤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注射針筒2支。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五)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六)查獲照片6張。
(七)被告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0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於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2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