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年二月、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後,復於八十五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撤銷上開假釋,所餘殘刑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駕駛小貨車前往臺東縣台九線三五八點五公里(起訴書誤繕為三九八點五公里)處之 朱清美 工寮,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長約六十公分之鐵製拔釘器一支,打破該工寮鋁製大門近鎖處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後,將碎裂玻璃逐片取下,置於門旁後伸手打開門鎖進入屋內,再持前開拔釘器撬開朱清美所有之冷氣機後,用雙掌由屋內朝外推動方式,將冷氣機推至前開貨車上,竊得朱清美所有之冷氣機一台,嗣經朱清美之子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審理時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陳宏誌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現場平面圖各一紙、履勘現場照片五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案發現場所取得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之鑑驗書一紙、照片十三幀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自承手持長六十公分鐵製拔釘器一把以敲破鋁製大門上玻璃,足見該工具功能完整,以之做為器械會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且該鋁製大門之防盜功能亦受破壞,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行竊,自屬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又公訴意旨以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竊盜,無非以證人陳宏誌、甲○○所述為其依據,惟查,證人陳宏誌、甲○○均未目擊案發當時情況,且於案發現場縱另有鞋印、掌紋,是否為被告所有,或另有他人,或於何時所留下,均無從比對,又被告自白犯罪情節、手法尚非與常情有違,是難認定本件有何人與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並為行為分擔,附此敘明。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年二月、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後,復於八十五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撤銷上開假釋,所餘殘刑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不知悛悔,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本身肢體不便、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拔釘器一支,並未扣案,而據被告供承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