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不滿臺東縣農會決議於其所承租之臺東縣東遊季餐廳租期屆滿後,重新公開招租,因而對臺東縣農會理事長乙○○心生怨懟,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近中午時分,從臺北松山機場搭乘丙○○(另依簡易程序判決)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桃園縣中壢市途中,向丙○○抱怨乙○○對之百般刁難等情,丙○○聞言後表示願挺身替丁○○出口怨氣,在徵得丁○○同意後,二人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 侯宗興 (即乙○○之姐夫,並與乙○○毗鄰而居)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予丙○○,決定透過侯宗興將恐嚇意旨傳達予乙○○,丙○○乃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許,載丁○○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公訴人誤認係同縣中壢市○○○路)附近時,在其計程車上當丁○○面前,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侯宗興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要侯宗興轉告乙○○恫稱:「應該留一口飯給人吃,以後騎機車出門要注意點,騎機車爆胎也是常事或車子可能會被撞到」等欲加害人之身體、財產之言語。侯宗興在接到上開電話十分鐘內即遇見乙○○,隨即將上開恫嚇言語當面轉告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積極證據:
一、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伊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侯宗興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要侯宗興轉告他的小舅子(即乙○○)上開恫嚇言語等情不諱,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丁○○有跟伊抱怨乙○○要收回餐廳和辦理公開招標,並提到乙○○是侯宗興的小舅子,而侯宗興的行動電話是被告提供給伊的等語(以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二、證人侯宗興於偵查中之證稱:「我並不認識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打電話給我的那個人,那個人問我是不是里長,我說是,他就說叫我轉告乙○○不要管人家閒事,不然以後出去騎車多注意一點,後來我有跟乙○○講」等語(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四二一號卷第十二頁)。
三、證人乙○○亦於偵查中之證稱:伊在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由侯宗興轉告伊說他接到一通恐嚇電話,內容是要伊小心一點,伊聽了之後心裡毛毛的,有點害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
四、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向丙○○抱怨在臺東被人刁難,並有具體說出是受到農會大家長的欺壓等語。
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許,有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三十五秒,當時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五樓,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單郵寄地址即為丙○○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樓)之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一件。
貳、有利被告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丁○○雖辯稱:伊並未叫丙○○打電話,可能是 劉某 依伊交給他的農會信封上電話去問,本件係劉某因與伊是同鄉人,為伊打抱不平而出面云云。惟本件係被告先向丙○○抱怨遭到臺東縣農會理事長乙○○刁難,並提供乙○○的姐夫侯宗興行動電話給丙○○,並告知 侯某 是里長及與乙○○之關係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供承及證述在卷,且丙○○與乙○○、侯宗興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而被告卻提供侯宗興行動電話予劉某,其目的無非係希望劉某出面相挺,適與共犯丙○○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向被告說要幫她打電話,她表示同意其打電話等語吻合;再依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顯示,丙○○在與侯宗興通話之前,並無打電話至臺東地區市內電話之通話紀錄,足見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
二、共同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供稱:是其自己主動打電話的,打電話時被告並不在場云云。然其先於警詢時坦承:其打電話給侯宗興時,被告就在旁邊等語,嗣於偵查中卻稱:其打電話時,被告並不在場云云,經檢察官質以其警詢時所言後,復改稱:被告當時在車外面,其是在車裡面打的,等她開車門時其已經打完了云云,其欲迥護被告之情溢於言詞,此部分之供述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叁、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與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係因不滿遭受刁難,竟欲藉由友人為其出言恫嚇,以消心頭之怨氣,而致觸法,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卷附之臺東縣農會信封一件固係被告所有,並由其交由共犯丙○○,惟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與本件恐嚇犯行有關,茲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呂煜仁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記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