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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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
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