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 賴嘉祥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賴嘉祥之遺產管理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
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於賴嘉祥之遺產管理範圍內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嘉祥即鴻祥農機行於民國95年7月21日
邀同訴外人 賴林秀琴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5萬元,惟賴嘉祥於97年10月1日死亡,尚餘如聲明所示
之款項未予清償,爰依法對被告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借款正確合理
與否,非被告所能判斷,請依職權審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還款明細、借據、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98年1月23日宜 院瑞民 乙
字第0980000024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雖以書狀陳述意見,惟並無具體之爭執事項或抗
辯事由,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