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設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有被
告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考,且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亦記載
被告住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亦有起訴狀附卷
可稽,足徵本院並非本件之管轄法院。是依上開管轄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借款,尚有新臺幣(
下同)39萬9134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被告與
訴外人間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嗣伊 自訴外人受讓上開債權,爰
主張應由本院管轄。然按,債權之讓與(民法第297條參照
)僅為狹義債之關係主體之變更,非契約承擔可比。受讓人
(於本件則為原告)僅取得讓與人(於本件則為訴外人)對
於債務人(於本件則為被告)之債權而已,契約當事人仍未
變更。是原告難以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間所訂之上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據,而為兩造間存有合意管轄之約
定。是以本件原告上開有關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主張,自無
足採,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