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麗秋 即長崎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起向原告購買食品加工產品
,並約定送貨當月底收款,惟屆期後被告藉故拖延,後經兩
造協商,於98年2月23日簽立切結書,由被告分4期支付貨款
並開立本票4紙,兩造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定付款,視
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一期,爰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具體之抗辯
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切結書、送貨單各乙
份及本票影本4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
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責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