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49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8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以下
同)60萬元,以伊所發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
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手續費100元,貸款本金餘額在100,001元以上15
0,000元以下者,於約定還款日至少應償還4,500元,否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
息。詎嗣後被告於約定還款之95年11月3日,即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本
金145,10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以書狀辯稱:系爭契約隱含之利息
高於一般信用貸款,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誠信原則,收取高
於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辯,然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謂之定型化契約,此觀之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固明。惟
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亦非契約當事人得任意主
張其效力之契約,而係於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
有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是
以,當事人所定之契約,縱屬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
而係僅於該契約有該當法律規定之顯失公平之情事時,始由
法律就該部分之約定賦與無效之效果(民法第247條之1但
書參照)。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條款與
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
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
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
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
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
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
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惟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
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仍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
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換言之,定型化契約並非即當然
係不利於消費者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之審查
。經查,系爭契約條款係屬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
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約定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
固無疑義,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此等契約並非當然
無效或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
以為決定。
㈡若由我國現金卡或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及核准之市場實務
以觀,可知承作銀行審核申請人信用後,若認已符合標準即
予核貸,申請人並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於取得一定信用
額度之情況下,承作銀行本即承擔相當大之授信風險,例如
,申貸人僅清償部分帳款,甚或發生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
,是承作銀行於受理申請之初,即請求申貸人須以高於一般
擔保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及遲延利息,僅是在
自由市場經濟體制下,真實地反應上開申貸人之個人信用風
險較高之事實,故承作銀行為控管上開風險,收取以較高利
率計付之利息,並無不合理之處。況現金卡或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雖為通常之金融產品,然並非為維持日常生活所絕對必
要,申貸者本身可自行掌控是否申請之權利及自由,且其亦
應斟酌個人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後,始向承作銀行借款,而
非先取得銀行所貸放之款項後,嗣因財務狀況不良之故,便
反指摘與銀行所約定之條款有失公平。經查,被告雖辯稱:
系爭契約條款規定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惟本件原告就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所收取之循環利
息固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稽。核其利率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最
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參酌前開說明,原告收取較高
利率計付之利息,既無不合理之處,且因被告復掌控有是否
動用貸款額度之自主權,是其並不因此而受有何不利益。其
次,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得
立即減少對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
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立約人同意延滯期
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等語,其延滯期間之利
息亦未逾年利率百分之20,故今原告收取利息之方式,難謂
有何違反民法所定之約定最高利率及消費者保護法誠信原則
之處。綜上,系爭契約條款中有關收取循環信用利息及延滯
期間之利息之約定,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其他不利於被告之
情事可言,是被告辯稱上開系爭契約條款,違反民法及消費
者保護法之規定,容有誤會,顯屬無據。至被告雖曾到庭答
辯望以酌減或協商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被告之請求減
免利息及違約金款已為原告以未獲授權而拒絕,亦非被告所
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故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