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0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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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0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代表人路易士.海克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八七訴字第五八三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其「分路電氣連接器」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異議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具有自閉迴路之同軸連接器」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自終端連接器及電纜組件」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具自動接地功能之訊號連接器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第00000000號「內外天線開關連接器」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五)及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六)等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嗣鴻海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九四二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機關重行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四五一三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原處分及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㈠據被告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篇「發明之定義」乙節明載:依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之意旨,可定義發明係利用自然法則所產生的技術思想,表現在物或方法或物的用途上者。又,按申請專利之發明,基本上應具備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三項要件,始有取得發明專利之可能性。惟該專利審查基準中對於專利法第十九條之釋義,並未就「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創作」一辭提出任何具體的認定標準,究其原因不外乎該法條僅係一定義條款,而且「高度」本身乃一相對之抽象名辭,事實上並無從定義;而從以「高度」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取代「進步性」一辭做為專利要利之一,仍應針對發明之技術內容綜合發明之目的、功效以進行研判。㈡次由專利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可知,即便「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亦得申請發明專利。因發明專利所保護的對象並非「技術原理」本身,或者抽象的「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創作」,而是具體的「完成發明之技術手段」。又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特為提示之「審查上應注意事項」的規定:「⒈進步性之審查...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發明之技術內容,綜合發明之目的、功效...加以判斷。...⒍進步性之判斷,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發明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故專利之審查應綜合發明之技術內容、發明目的與達成功效,以作客觀之判斷。而也因為要作客觀之判斷,所以類似「非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創作」此種不確定概念即應避免成為否准專利之依據。關於此點,鈞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二五七號判決【雖所用原理相同,但方法、程序不同,效果亦因之有異者,即得謂發明】已有釋義(附件六)。㈢再專利法十九條之條文內容係直譯自日本特許法第二條者,惟日本特許法明白表示其第二條為(定義),並且在規定(核駁之審定)的該法第四十九條中所明白列出之核駁發明專利申請所引用條款中並未將該特許法第二條列入其中,其原因即在於相當於中華民國依專利法第十九條的日本特許法第二條原本即是一單純的定義條款,而且如前所述,以「高度」之不確定概念作為核駁發明專利申案的依據終將使所有的基準喪失其意義,而流於以原處分機關漫無標準的主觀裁定作為唯一的核駁準據之弊中。綜上各點可知,以專利法第十九條作為否准予專利之依據,絕難謂為適法。二、原處分對於本案之技術內容的認事方式背離事實,且明顯違反【發明專利之審查標準,無論程序上或實體上均應一致】之最基本的公平原則:㈠如「專利審查基準」第1-2-1頁所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者即「進步性」;而機關既肯認本案與引證案等比較為一「改良專利」,又稱其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邏輯完全無解。次依專利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而論,即使本案利用了引證諸案之主要技術內容,都得依法申請發明專利,更何況本案並未利用異議證據之技術內容,自得依法申請發明專利。㈡原處分及決定機關在審理本案時並未遵守公平原則:按【發明專利之審查標準,無論程序上或實體上均應一致,以求公平】乃鈞院七十三年判字第六九五號判決釋示有案者。實務上,實體之審查標準應即是對於申請案之「技術內容」的審查標準之謂,而「專利審查基準」即是主管機關為求其標準之一致而訂定者,原處分及決定機關一再稱本案之電路切換技術原理與所包括之分別於七十八年、八十一年與八十二年申請的三件中華民國發明專利都同樣地運用「電路切換技術原理」,惟上開引證案卻先後被授與發明專利,何獨本案卻被以運用「電路切換技術原理」而被審定應不予專利?㈢如本案說明書、異議答辯理由以及訴願與再訴願理由中所一再強調者,系爭案之發明思想在於「藉由直接併合被動電氣元件於分路裝置本身上,在標準塞孔上或在塞孔內」,以解決「習知分路電氣連接器為了併合該等被動電氣元件在該電路中,該等元件被併合在該標準塞孔本身之外面的某處,如在與該塞孔連接的印刷電路板中...將需要定做該板,而且其係伴隨有固有的成本及庫存問題。然原處分機關並未詳查本案確有不曾揭示於引證案的技術特徵,以及所解決技術課題和達成之功效進行審查,在無具體反證以及缺乏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只籠統的以「電路切換技術原理相同」為由,執意以不適法之專利法第十九條所定義的「非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創作」為由,撤銷原處分,被告機關乃昧於事實地一方面承認本案為一「改良發明」,一方面卻又抄錄訴願決定機關所不當引用之不確定概念「非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創作」即做成與本件之初次異議審定完全相反的結論,不但在不同案件的審理中未能遵守【發明專利之審查標準,無論程序上或實體上均應一致,以求公平】之原則,更在同一案件的不同階段(於本件包括申請階段,初次異議審查階段,以及重為異議審定階段)違反該原則。三、綜上所述,異議附件揭示內容並無任何與本案之特徵:『分路器包含一兩部件元件,而且該被動電氣元件被串聯地連接在該分路器的兩部件之間』相同的結論,且無論如何組合各引證案,均無法具備上開結構特徵,原處分及決定理由未查及此,遽認系爭案係「利用習知技術原理之轉用結構設計而已」,明顯地擴張了異議附件所能義的技術領域。再者,引證諸案均應用了相同的「電路切換技術原理」卻可以先後獲准「發明」專利,而同樣應用「電路切換技術原理」,卻獨本案分明技術手段與特徵都與異議附件不同,更可解決引證案等所具有之技術課題,反不能獲准發明專利,是原處分及決定機關在審理本件時,不僅未遵循專利審查基準所訂定之各項原則,亦完全違背【雖所用原理相同,但方法、程序不同,效果亦因之有異者,即得謂新發明】,以及【發明專利之審查標準,無論程序上或實體上均應一致,以求公平】之行政法院的釋示,原處分應無從予以維持,一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為此,請鈞院命被告機關提出有關「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創作」的認定標準之具體依據及傳喚本案前後兩位承審委員- 劉景豐 委員與 莊榮昌 委員到庭說明彼等審查認定標準,並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之分路器即為異議附件二至五中所謂之導電彈片,而其被動之電氣元件亦為一般的電阻元件,其組成明顯未有技術原理之創新,且異議附件二、三、四、五已揭示多種電路切換功能之連接器及所設計之導電彈片之電路切換與被動元件,故就技術原理而言,本案為習知連接器結構上之單純改變與轉用,應屬等效設計,並無技術上顯然進步與功效增進之處。又異議附件六、七已分別揭露當連接器與一相容連接器耦合前及耦合後,其電訊傳輸會分別形成不同之第一及第二電路之特徵,故本案藉一分路裝置形成連接器迴路之第一電路,而當對接配套構件時可分離原來迴路形成第二電路,顯係利用習知技術原理之轉用結構設計而已,實難謂係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創作。二、起訴理由又稱本件異議審定書不僅未遵循專利審查基準,亦違反公平之原則。惟發明專利進步性要件之審查,於判斷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又發明專利須非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可輕易完成,須有突出之技術特徵為顯然的進步性,本案之結構改良特徵僅係在於被動電氣元件被串聯地連接在該分路器的兩部件之間,此於熟習該項技藝人士而言,可由異議證據之先前技術推論而得,並未達突出之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性,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故起訴理由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以其「分路電氣連接器」係包括一介電殼體裝置,介電殼體裝置之一端形成塞子容置孔穴,被裝設在殼體裝置上的多數個端子之接點部分延伸於孔穴內,一分路器將至少一對端子連接起來。特徵在於包含分路器之被動電氣元件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鴻海公司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被告重行審查時則以引證一其連接器之絕緣構件中設一可切換連接裝置,可切換連接裝置中設有一電阻器,及設有第一彈片、第二彈片及第三彈片以與連接器之接地殼體和中間端子形成一電路切換結構。引證二其電纜組件之其中一連接器中裝設有開關接點及第二開關接點,第二開關接點上裝設有一電路元件,藉由開關接點及第二開關接點的組合,可供連接器作為電路切換之用。引證三其連接器之頂掣彈片與接觸片形成一使連接器具有自動接地功能之電路切換裝置,並於接觸片裝設一晶片電阻。引證四其藉由主要連接器元件及次要連接器元件的接合,可形成一供內天線和外天線間開關切換的電路切換裝置。引證五其導電外殼內設有開關裝置及電路元件,外殼具有一導電連接器觸點,當同軸連接器與一相容連接器未耦合時,電訊號通過包含蔽導體、電路元件、連接器觸點及中心導體之第一電路,而同軸連接器與相容連接器耦合時,通過中心導體、連接器觸點、相容連接器中心之觸點,及屏蔽殼體、外殼和相容連接器圓筒形外殼而形成第二電路。引證六其連接器插座具有導電之接地殼,接地殼內裝設一中心導體,一具彈性之導電端子在連接器未耦合之狀態下係與中心導體作電性連接,以形成一由中心導體至電端子、電路終端元件以至於接地殼之第一電路,而當連接器耦合時,電端子因被推壓而與中心導體分離,使第一電路被切斷,而電插座的中心導體直接形成第二電路。本案技術改良之重點在於分路器包含一兩部元件,被動電氣元件被串聯地連接器在分路器的兩部件之間,引證一至四揭露多種具電路切換功能連接器其上包含若干導電彈片(即本案之分路器)之電路切換與被動元件,本案之電路切換技術原理與技術特徵與引證一至四相同。又引證五、六亦分別揭露一種連接器之結構,其內設有開關裝置及電路元件,當連接器與一相容連接器耦合前及耦合後,其電訊傳輸曾分別形成不同的第一電路與第二電路。本案藉一分路裝置形成連接器迴路之第一電路,而當對接配套構件時,可分離原來迴路而形成第二電路,顯係連接器從業人員習知之技術原理之簡單轉用設計,難謂為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創作,乃依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稱:㈠本案技術重點在於分路器包含一兩部元件,被動電氣元件被串連地連接在分路器的兩部件之間,未經引證諸案所揭露,被告未作實質技術內容的比對分析,僅以技術原理與特徵相同,為異議成立審定,實有不妥,況依此邏輯推論,引證一亦有引證二、五、六等前案與之技術原理相同之事實存在。㈡本案非僅為改良之創作,且本案與異議證據比較,實具高度創作之專利案,亦具進步性。㈢本件異議審定書不僅未遵循專利審查基準,亦違反公平之原則等語。然查:㈠本案之分路器即引證
一、二、三、四之導電彈片,而其被動之電氣元件為一般的電阻元件,其組成明顯未有技術原理之創新,引證一、二、三、四已揭示多種電路切換功能之連接器及導電彈片的電路切換與被動元件,本案為習知連接器結構之單純改變與轉用,係屬等效設計,並無技術上顯然進步與增進功效之處;又引證五、六已分別揭露當連接器與一相容連接器耦合前及耦合後,其電訊傳輸會分別形成不同之第一及第二電路之特徵,本案藉一分路裝置形成連接器迴路之第一電路,而當對接配套構件時,可分離原來迴路形成第二電路,顯係利用習知技術原理之轉用結構設計,難謂係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創作。㈡原告訴稱引證一申請前,亦有引證二、五、六等前案與技術原理相同云云,核與本件引證諸案是否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情事之認定無關。㈢發明專利進步性要件之審查,於判斷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又發明專利須非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可輕易完成者,須有突出之技術特徵為顯然的進步性,本案之結構改良特徵僅係在於被動電氣元件被串聯地連接在該分路器的兩部件之間,此於熟習該項技藝人士而言,可由異議證據之先前技術推論而得,並未達突出之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性,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㈣本案經經濟部二次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本案藉一分路裝置形成連接器迴路之第一電路,而當對接配套構件時,可分離原來迴路形成第二電路,顯係該行技藝人士利用習知技術原理之轉用結構設計而已,實難謂為係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創作,不符合我國發明專利之要件」、「此一改良特徵於該行技藝人士而言,實可由異議證據附件二-七中之先行技術推論而得,且亦未達到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不符合我國發明專利要件」,有該所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三八九號函暨發明專利異議案訴願審查意見書、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七八六號函暨發明專利異議案再訴願答辯意見書各乙份附於訴願卷內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不具進步性甚明,原告所稱本案具進步性,符合專利要件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因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傳訊承審委員劉景豐、莊榮昌二人到庭說明彼等審查認定標準,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敍明。依前說明,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該原重行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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