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伍芬台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止,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住所處,陸續向丁○○、戊○○、 蔣平疆 等人招募如附表所示,均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共四個;並由乙○○自任會首,主持開標事宜。詎乙○○嗣後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會款,竟心生貪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趁丁○○、蔣平疆等如附表所示之當次活會會員未到場標會之便,自行於標單上填寫標息後,以口頭向到場會員表示該標單為丁○○等活會會員填寫,持以參加各該次競標並標取會款,進而向其餘活會會員謊稱由丁○○等會員得標,並向丁○○等該次得標會員謊稱為其他會員得標, 致渠 等誤以為仍係活會,以此法使丁○○、蔣平疆等如附表所示之得標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各繳納應付會款予乙○○,前後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四百元,詳如附表所示。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互助會,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冒標當時活會會員蔣平疆、丁○○、丙○等人,於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冒標當時,活會會員蔣平疆、丁○○、丙○、 陳秀蓮 等人,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冒標當時活會會員蔣平疆、 邱榮妹劉敦朋劉敦輝李純孃 、丁○○、丙○、陳秀蓮、 陳振中陳邱緞陳月娥池景基 等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互助會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冒標當時,活會會員甲○○、 王湘飛嘉新吳太太 等人,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冒標當時,活會會員甲○○、王湘飛、池景基、蔣平疆、嘉新、吳太太、 劉昌煌朱成明 、陳秀蓮、 鄭富美 、益加商店、 黃阿日伍蔚錫黃太太鄭勝隆 、丁○○、 陳惠蘭賴志升張永台王祥衛 (二會)。附表編號三所示互助會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冒標當時活會會員 李守芳邱勝隆譚獄君謝美妹李茂明葉金垣 、蔣平疆、邱榮妹、陳秀蓮、 楊天傑 、嘉新、 劉則民邱枝明 等人,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冒標當時活會會員李守芳、邱勝隆、譚獄君、謝美妹、李茂明、葉金垣、蔣平疆、邱榮妹等人。附表編號四所示互助會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冒標當時活會會員 陳邱鍛 、陳振中、池景基、蔣平疆、劉昌煌、嘉新、吳太太、 陳中和吳錦源吳寶川 、朱成明、 田慎才潘金玉李劍鋒王耀西維善堂 、魏太太、邱枝明等人。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其中一互助會業已期滿,而蔣平疆等活會會員尚未取得會款,經渠等彼此查訪核對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蔣平疆等二十九人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標取如附表所示各次會款時間、標息及標得之金額等均供認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雖有標這些錢,但有經他們同意,時間及得標金額也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載)。你們一般標會時如何投標?答:我們標單上僅寫金額,有時也會寫姓,但未寫過姓名,因何人標自己很清楚。(你用附表所示這些會員之名義標會,標單上有寫會員之姓名?)我僅寫金額未寫姓名。(甲○○係末會?)是的,末會不用標,金額係四十六萬,但該款係我向甲○○借來週轉。(你用別人名義標會時,標單有無寫其姓名?)一般標會時偶爾會寫『姓』,沒有寫過姓名,多數僅寫金額,而冒標部分標單均未寫姓名」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害人 張鈞元 於本院訊問時指稱:「(你被冒標的會是否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標號一、二所載?)是的。(你去參加投標標單有無寫姓名?)沒有寫姓名,寫數字金額,因大家都很熟」等語。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你被標走三個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金額是否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一、三、四所載?)是的。你參加投標,標單有寫姓名?)我每次去投標時,我會寫上『姓』及金額,而被告自己冒標時有無寫『姓』我不知道」等語。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指稱:「(你有同意被告借標?被告冒標之會是否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①沒有②是的。(你有無參加投標?)沒有參加過,所以被告如何冒標我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所述各被冒標之金額、日期等情形相符合,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筆錄),被告雖辯稱上開各次標會均曾徵得蔣平疆、丁○○、戊○○、丙○等人之同意云云。惟查被告在偵查中亦不否認冒標附表編號一蔣平疆、丁○○之會;在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借用丙○名義標取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即附表編號一)會款,借標丁○○、蔣平疆會等事實(同上他字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九日筆錄),又告訴人戊○○係與被告之妻 賴玉 妹共同以 賴玉妹 之名義,參加如附表編號四之互助會一會一節,則經告訴人戊○○在偵查中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同上他字卷第三十九頁)。被告上開辯解,均經被害人等堅決否認,其復無法舉證亦實其說,顯難以採信,此外並有會單十紙在卷可稽。被告冒標如附表所示等會員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冒標告訴人丁○○附表編號二互助會會款部分,雖告訴人丁○○於原審陳稱:是倒數第四會云云(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筆錄),惟與卷附會單所載該會係在第二十一會標取,尚餘五個活會不符(見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庭呈會單,附於原審卷),且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稱被告係冒標如附表編號一、二丁○○部分之會款,故此部分應以原始文件即會單記載較為可信。
三、按民間互助會會首冒名倒會,其詐欺所得,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關於被告冒標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自均係被告冒標會款之被害人,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會單記載各會員標會之日期及金額(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十八頁頁)。則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互助會於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冒標當時,尚有活會會員蔣平疆、丁○○、丙○等人,於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冒標當時,尚有活會會員蔣平疆、丁○○、丙○、陳秀蓮等人,於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冒標當時尚有活會會員蔣平疆、邱榮妹、劉敦朋、劉敦輝、李純孃、丁○○、丙○、陳秀蓮、陳振中、陳邱緞、陳月娥、池景基等人。如附附表編號二所示互助會於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冒標當時,尚有活會會員甲○○、王湘飛、嘉新、吳太太等人。於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冒標當時,尚有活會會員甲○○、王湘飛、池景基、蔣平疆、嘉新、吳太太、劉昌煌、朱成明、陳秀蓮、鄭富美、益加商店、黃阿日、伍蔚錫、黃太太、鄭勝隆、丁○○、陳惠蘭、賴志升、張永台、王祥衛(二會)。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互助會於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冒標當時,尚有活會會員李守芳、邱勝隆、譚獄君、謝美妹、李茂明、葉金垣、蔣平疆、邱榮妹、陳秀蓮、楊天傑、嘉新、劉則民、邱枝明等人。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冒標當時,尚有活會會員李守芳、邱勝隆、譚獄君、謝美妹、李茂明、葉金垣、蔣平疆、邱榮妹等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互助會於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冒標當時,尚有活會會員陳邱鍛、陳振中、池景基、蔣平疆、劉昌煌、嘉新、吳太太、陳中和、吳錦源、吳寶川、朱成明、田慎才、潘金玉、李劍鋒、王耀西、維善堂、魏太太、邱枝明等人。至應收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部分則屬民事糾紛,不能計入詐欺所得。從而被告各次冒標告訴人等所詐取之會款,即如附表各項所示之金額,共計為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四、告訴人等雖另指訴被告冒標蔣平疆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的會,並冒標 曹美華陳惠玲 等人云云(此部分未據起訴,見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陳報狀),惟此不獨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那個會是蔣平疆自己標的,陳惠玲、曹美華都是活會等語,且質之證人陳惠玲、曹美華,二人各在原審到庭陳稱:伊等的會是活會,沒有被標走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七日筆錄),佐以告訴人蔣平疆在偵查中始終未指稱被告此部分冒標事實,此後在審理中所述不無誇大之嫌,是告訴人等此部分指述自難採信。又告訴人 魏李春花 、證人 李茂日 、李劍鋒及朱成明於原審到庭陳稱:伊等是活會,沒有被標走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號卷魏李春花警訊筆錄),是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即難認定。
四、又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標會要寫標單,標單上有的有寫名字,有的沒寫,標單都已不在等語(原審九十年一月三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一般標會時,標單上僅寫金額,有時也會寫姓,但未寫過姓名,因何人標自己很清楚。用附表所示這些會員之名義標會,標單上我僅寫金額未寫姓名」等語,有如上述,而參以告訴人張鈞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去參加投標時,標單沒有寫姓名,寫數字金額,因大家都很熟」等語。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每次去投標時,我會寫上『姓』及金額,而被告自己冒標時有無寫『姓』我不知道」等語。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參加過投標,所以被告如何冒標我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查被告及告訴人等供詞與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大致相合,被告既否認冒標時有在標單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且標單既均滅失不復存在,是被告冒標告訴人會款時是否一併在標單上偽簽告訴人等之姓名?此部分事實亦已無從稽考,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冒寫被冒標者之姓名於標單上之偽造文書,併予敘明。
五、再查證人 伍賴玉妹 於原審雖證稱;丁○○有時標到會之後,會把一部份會錢借給伊先生伍芬台週轉,詳細時間,借多少錢伊不知道云云(原審九十年一月三日筆錄),姑不論證人伍賴玉妹與被告係屬夫妻,所述不無迴護之嫌,即其所述借款一節與冒標明顯有別,亦不待贅言,該證人所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伊也是遭人倒會連累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倒會統計表等件為證,然觀之倒會統計表(同上他字卷第五十四頁)所載,被告遭人倒會時間,均在七十二年至七十八年間,與本件倒會係在八十七年間相去甚遠,顯係推搪之詞;況如被告所言:其亦係為人倒會云云,乃不思依正當程序清理互助會,反連續冒標他人會款,以求彌縫,反徵其於冒標告訴人等會款之時,經濟狀況已有困難,無力還款,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
六、查被告伍芬台冒標告訴人等會款,雖有填寫標單,惟標單上並未載明告訴人等姓名,有如上述,從而上開標單尚難認係以告訴人名義制作之私文書,合先敘明。核被告伍芬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一次冒標,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冒標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伍芬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冒標告訴人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活會一會,使該次活會會員誤信當次為甲○○得標,及使甲○○誤信該次為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各將當次活會會款交付予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經查,被告在偵查中即自承:標甲○○的會時間、金額都忘了,有告訴甲○○他得尾會等語,此並為告訴人甲○○所是認(同上他字卷第三十九頁),而告訴人甲○○在原審復陳稱:伊沒標到該會,伍芬台向伊說此會已結束,沒錢給伊,所以開本票給伊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筆錄),證人及甲○○之妻 吳菊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甲○○係末會?)是的。(你為何知道甲○○係末會?)因會到期【最後一期】被告應將會款給我們,但有向我先生說借他週轉」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甲○○係尾會無訛,衡情既屬尾會,當然由所剩唯一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自無冒標可言,且遍觀會單又無甲○○標取會款之記載,是被告冒標甲○○部分之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每次冒標會款,其被害人為當時尚為活會之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種處斷,原判決就各次冒標時被詐欺之活會會員人數未經查明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坦承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標取如附表所示之會款,惟辯稱均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而標取因被告之次子 伍家永 於八十五年間發生重大車禍起,龐大醫療費用迫使上訴人不得不向告訴人等好友鄰居協商借標,籌措醫療費用,被告雖理虧,但決無任何詐欺之犯意,所欠告訴人等之會款,被告雖於受刑事告訴期間,但仍盡力陸續清償中,此外,被告夫婦名下之不動產權狀正本,亦已交付告訴人等全權處理,被告已係七十六歲老人,次子伍家永車禍後;於八十七年間,經鑑定已為「多重障、極重度」傷殘,終生需仰賴上訴人夫婦親自撫育看護,較之「白髮人送黑髮人」更為悲淒云云。惟被告所辯經會員同意而標會等情,均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堅決否認,則被告所辯無非非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反以渠亦係遭人倒會,經濟狀況不佳為由,飾詞推託,至今尚未與眾多會員和解,心態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
┌──┬────┬────┬───┬────┬───┬────────┐│編號│起會日期│會員人數│會金│冒標時間│標息│詐得會款(活會)││││(含會首)│新台幣│及被冒標│新台幣│││││││人│││├──┼────┼────┼───┼────┼───┼────────┤│一│85.3.10│三十人│一萬元│87.6.10│一千八│三會共二萬四千六││││││丁○○│百元│百元│││││├────┼───┼────────┤│││││87.7.10│一千七│二會共一萬六千六││││││蔣平疆│百元│百元│││││├────┼───┼────────┤│││││86.9.10│一千九│十二會共九萬七千││││││丙○│百元│二百元│├──┼────┼────┼───┼────┼───┼────────┤│二│85.7.10│二十五人│二萬元│87.3.10│二千六│五會共八萬七千元││││││丁○○│百元││││││├────┼───┼────────┤│││││85.10.10│三千三│二十二會共三十六││││││丙○│百元│萬七千四百元│├──┼────┼────┼───┼────┼───┼────────┤│三│85.11.8│二十八人│二萬元│87.1.8│三千八│十四會共十一萬三││││││戊○○│百元│千四百元││││││(與被告││(詐得會款以半數││││││之妻賴玉││計算)││││││妹一會)│││││││├────┼───┼────────┤│││││87.8.8│四千二│七會共十一萬零六││││││蔣平疆│百元│百元│├──┼────┼────┼───┼────┼───┼────────┤│四│86.1.25│二十五人│二萬元│86.8.25│二千八│十八會共三十萬九││││││蔣平疆│百元│千六百元│└──┴────┴────┴───┴────┴───┴────────┘*共計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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