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開車載送陳 英財劉家明 (另案審理)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介紹 陳英財 與劉家明認識,並由劉家明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予陳英財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陳英財之證述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右揭幫助陳英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會開車,是陳英財開車載伊去劉家明家找劉家明出去玩,伊只是純粹介紹陳英財與劉家明認識,並未幫助陳英財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被告甲○○固曾於警訊時供稱:「我確實曾介紹陳英財向劉家明購買毒品,但金錢、毒品並非我經手,而是他們雙方親自交,我只是坐在同一台車上目睹他們交易情形」等語(見偵卷第九頁正面),然旋於偵訊時改稱:「(警訊中稱曾介紹陳英財向劉家明買毒品?),警察打我要我咬劉家明,(到底有無看到陳英財向劉家明買毒品?)我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介紹陳(英財)和劉(家明)認識,上週(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有看到他交東西給陳(英財)(東西是毒品),有看到白白的一包,(如何知道交的物品是毒品?)有看到他拿到後拿火點來吸,(何地看到劉家明及陳英財交易?)桃園市○○路、力行路紅燈下。」等語(見偵卷第二六頁正、反面及第二七頁反面),後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是陳英財開車載我去劉家明家找他出去玩,我自己沒吸海洛因,我知道陳英財在用海洛因,也知道劉家明在用安非他命,不知道劉家明有無用海洛因,我只是純粹介紹陳英財與劉家明認識,我知道他們有毒品來源。」、「(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去找劉家明時,劉家明有拿海洛因出來請陳英財吃,但沒收陳英財錢,因為我沒看到陳英財拿錢給劉家明,但我沒吃,不知道陳英財要去劉家明家吸海洛因,他們用抽煙的,摻在煙中」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六九頁),則從上述被告先後多次供述,就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或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地點(劉家明位於○○鄉○○路○○○巷○○弄○○號住處或桃園市○○路、力行路路口)均不相同,反覆不一,其自白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證人陳英財於警訊時先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初甲○○介紹我至劉家明住處買安非他命五千元。」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背面),又於偵訊中證稱:「(安非他命是否係阿猴即甲○○介紹你向劉家明買的?)劉家明拿給我吃的,我不曾向劉家明購買安非他命,那五千元是我要還給甲○○的,那天我拿錢還給甲○○,我告訴甲○○說我想用,他便帶我去劉家明家,(何以甲○○說有一次在桃園市○○路、力行路口看到劉家明拿安非他命給你?)是有一天我載甲○○去找劉家明出去玩,劉家明拿香煙給我抽。」等語(見偵卷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四頁正面)證人陳英財前後二次證言,所提及其施用之毒品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先後證述內容亦不相符,其證言之真實性亦有疑問。另證人劉家明先於警訊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英財,嗣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英財等情(見偵卷第六頁背面、第四六頁正面),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是否載陳英財到你家?)他們好像坐車來,因為被告沒有車,他們去我家找我,要找我去力行路吃東西,(有無提供海洛因給陳英財?)我沒有賣他,但我有給他用,是中午那時候,是用抽煙的,當時我拿出一根煙來,我坐前座,我抽幾口,拿給陳英財抽,甲○○有無接著抽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證人劉家明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被告甲○○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偕同陳英財至其住處,之後其駕車搭載被告及陳英財一起外出時,其取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自行吸用數口後,交予陳英財施用等情,就公訴人所指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被告與陳英財前往劉家明住處係邀同劉家明外出,在車行途中,因劉家明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後,始交予陳英財施用,並非被告專程開車載陳英財前往劉家明住處施用毒品,被告甲○○雖曾介紹陳英財與劉家明相識,然介紹其等認識之初,並非為幫助陳英財施用海洛因之意,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犯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賽月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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