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恂如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第二六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丁○○部分撤銷。
己○○、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已據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二十六萬元,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明知被告己○○、丁○○分別患有全身性紅斑性狼瘡及雙腿小兒麻痺,與己○○、丁○○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戶籍登記之概括犯意,明知 林齊良 、 葉祖華 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由己○○、丁○○二人充當結婚人頭,以使大陸地區男子林齊良、葉祖華得以探親為由而申請入境來臺打工賺錢,並協議己○○、丁○○於結婚後可得前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待申請大陸地區男子林齊良、葉祖華來台後,可再得八萬元之佣金圖利,雙方毋庸履行同居義務,大陸人民在臺工作及住處則由甲○○另外安排。甲○○乃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提供食宿、機票等費用,帶同前往大陸福州市,安排欲來臺工作之大陸男子林齊良、葉祖華與之辦理假結婚事宜,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八日辦妥結婚登記,甲○○旋交付二人前金各五萬元。己○○、丁○○返臺後,復分別持大陸地區「福州市人民政府」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向中和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彼等與林齊良、葉祖華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己○○、丁○○二人之身分證上,二人復分別持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男子林齊良、葉祖華以探親名義來臺而行使之,足生損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上訴人即被告己○○、丁○○並不否認有與共同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同赴大陸地區,與甲○○所介紹之大陸地區人民林齊良、葉祖華結婚,並據以向管轄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犯行,一致辯稱:上訴人二人均係真結婚,渠等警訊中自白係因警員之威脅、利誘而為,並且警員不等伊二人看完筆錄,警員即叫其簽名,否認警訊筆錄之真正,又上訴人丁○○與 葉袓華 ,己○○與林齊良之婚姻具形式暨實質上之真正要件,有丁○○夫妻二人照片、電話通聯紀錄、己○○之家人可證。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亦稱「:但大陸人 林華安 (葉袓華的姐夫)沒有依約定給我佣金,所以我就沒有再插手後續事宜」,足見甲○○只是陪同上訴人至大陸,介紹當地人給其二人認識,後續發生之婚姻,是否真假,甲○○之供詞顯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憑證,上訴人己○○實因所罹紅斑性狠瘡病症加劇,而希望夫婿來台照顧,甲○○陪同上訴人赴大陸之費用,悉由上訴人支付等語。經核公訴人認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係以渠等於警訊之自白及共同被告甲○○之供述為據。
三、按被告之自白係屬供述證據,本身極易受供述環境、供述者主觀意思等因素影響,為保持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尤其為擔保警訊筆錄審判外陳述之真正,及憲法保障人權之明文意旨,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增訂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故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如警察局未錄音或錄影而無錄音或錄影帶足供核對,除該警局筆錄已記載當時有何急迫情況而未能錄音或錄影外,則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為上開陳述,即非無疑,必須查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警訊筆錄所載確與事實相符,否則尚難遽採該警訊筆錄所載之陳述作為論罪之基礎。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下,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被告斷罪資料。
四、卷查,上訴人己○○、丁○○於警訊時固分別供稱:「我(即己○○)是經由台灣女子甲○○::介紹此假結婚案,甲○○見我是殘障(全身性紅斑性狼瘡)且經濟拮据,遂提及可介紹大陸男子和我假結婚(不需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和林齊良之婚姻取得結婚證書後,即由甲○○支付我前金伍萬元,另待我申請林齊良入境來台後再付餘款捌萬元,總計整個假結婚案我可取得壹拾參萬元。:前金伍萬元我已收到。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取得結婚證書。沒有公開儀式::」(見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八頁);「我(即丁○○)是經由台灣人民甲○○::介紹此假結婚案::甲○○見我是殘障(雙腿小兒麻痺)且經濟拮据,遂向我主動提及可介紹大陸男子和我假結婚::言明和葉袓華之婚姻取得結婚證書後,即由甲○○支付我前金伍萬元,另待我申請葉袓華入境來台後再付餘款捌萬元,總計整個假結婚案我可以收得壹拾參萬元。::前金伍萬元我已收到。我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取得結婚證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頁)。然查,上訴人等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即否認警訊筆錄所載上情與事實不符,並於本院為警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置辯。己○○就檢察官詢以「何以在警訊中供稱與林齊良是辦理假結婚?」,據答稱:「當初我是說真結婚,警員如此寫我也沒辦法」;丁○○就檢察官訊問「警訊中陳述實在否?」,則答稱「因為我講警察都不相信,我是真的結婚」(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第
二、三行;第一○九頁第二、三行)。證人即製作上訴人等警局筆錄之員警子○○、乙○○固均證稱上訴人等筆錄之製作係採取先與之聊天,再以一問一答方式記錄而成,有全程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二一一頁)。惟本院據此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調上訴人等之警訊錄音帶時,則據復稱:經調閱該案卷宗,發現並無己○○及丁○○等兩人之警訊錄音帶。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北警中 刑銘 字第一五三六四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遍查偵查及原審全卷均無該等錄音帶,則證人子○○、乙○○所稱有錄音乙節,即非實在。
又該等警局筆錄亦未記載當時有何急迫情況而未能錄音,則本案此部分警訊筆錄之作成程序已有違上開強制規定而難謂合法。
五、共同被告甲○○固於警訊中供稱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仲介上訴人己○○、丁○○與大陸地區男子林齊良、葉祖華假結婚之事實,惟上訴人等在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即否認有假結婚情事,除據己○○陳稱:「丁○○(與葉祖華)是真結婚」,丁○○亦稱:「己○○(與林齊良)是真結婚,他們感情很好」(見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第三、四行;第一一一頁第三、行),均互指對方所為之結婚為真正等情不移外,己○○並稱:「我跟林齊良在大陸結婚,我們有發生性關係」「(林齊良)是甲○○介紹認識的,她說因為我單身,她有在幫忙做(與)大陸人士結婚,可以看看,中意再結婚。她在做假結婚,但她表示如果是真的就更好,她表示叫我先去看看」「 宋女 有提過(假結婚將付我三萬元),但是我表示希望做真的,宋女未給我錢」「她說假結婚就不需履行同居義務,但我表示我要做真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反面、一一二頁正反面);丁○○供稱:「是真的結婚,葉祖華有付給聘金五萬元」「葉祖華是甲○○介紹的,他說 葉某 很好」「(何以警訊中供稱甲○○給付你五萬,等葉祖華來台她再支付餘款八萬元?)當初宋女是有告訴我假結婚是如此辦理,但我是真的想與葉祖華結婚,:」「剛開始她也是叫我們(即丁○○、己○○二人)辦假結婚,如果真的更好,如果不喜歡就當成旅遊」「不是怕報復坦護甲○○」(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一一○頁、一一一頁)等各語。依此情形,並參酌共同被告甲○○及經宋女之仲介而辦理假結婚之丑○○(原為甲○○之配偶)、 金紅心 等人在警局之供述(見同上偵查卷第六至十八頁),甲○○雖有仲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士辦理假結婚,從中牟利之舉,但亦有從中媒介兩岸男女真結婚之情形,此經共同被告甲○○在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就所訊「是否專辦兩案人民假結婚?」即明白供稱:「我只辦丑○○一對,至於己○○及丁○○則不是我辦的,我只介紹她們到大陸」(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二頁反面),繼而更稱:「(丁○○、己○○)是我介紹,當時約定如果是真的結婚,他們要給我媒人錢,但是如果是假結婚,我要帶(代)大陸人轉交費用,我其中並會抽三、四萬元,至於他們二對是否真假結婚我即未參予」(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等語綦詳,共同被告甲○○既向上訴人等陳稱可媒介與大陸地區人士真結婚,此部分就與上訴人等前往大陸地區之認知所為之供述相同,且甲○○復無法明確指證上訴人等與前揭大陸地區人士所為之結婚為假,則上訴人等自檢察官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迭稱渠等確有結婚之真意,即非不可採信,並不能僅因共同被告甲○○有仲介其他假結婚之案例即遽以全盤否定,共同被告甲○○前揭所為與此不同而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既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資為擔保真正,自無足取。
六、上訴人等既否認警局筆錄之真正,又因警局未錄音而無錄音帶足供核對,該警局筆錄亦未記載當時有何急迫情況而未能錄音,參之共同被告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又存有瑕疵,此項瑕疵且無證據足以排除,依上說明,則該警訊筆錄所載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憑採。又共同被告丑○○所稱甲○○仲介上訴人等假結婚云云,自亦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等主張渠等確有結婚真意,除如前述外,並舉證人壬○○(己○○之母)、庚○○(己○○之子)、丙○○、戊○○(丁○○之姊)、癸○○、辛○○(均丁○○之友)到庭證實在卷(見本院一
七七、一七八頁),及提出己○○以(00)00000000電話與林齊良家中000000000000號,或工作場所000000000000號電話;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祖華家裡000000000000號,或上班地方000000000000號電話之話費收據、通聯紀錄等件,暨丁○○與葉祖華之生活照、往來書信為證。稽之上開事證,上訴人等各與林齊良、葉祖華間往來頻繁,上訴人等如並無結婚之意,衡情應不致如此。上訴人己○○、 張美玲 雖均為肢障人士,但分別在亞東醫院(板橋)、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任職,皆有正當職業,丁○○甚至當選第五屆亞太地區十大「炬光優秀青年」,榮獲前總統 李登輝 召見,名下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凡此有照片、權狀及銀行存款簿可徵(見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六二頁),誠屬殘而不廢,並非不事生產之人,殆可確定。上訴人等經濟生活無慮,應無區區為數萬元而甘冒犯法之動機可言。上訴人等原均各有婚配而離婚,茲本件結婚對象之年齡雖都小於上訴人等或將近十載之「老少配」,上訴人等則陳稱因肢障而有此需要,此或係如證人乙○○證稱本案是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公文交辦之原因之一(上訴人等亦同此說法),就大陸地區人士及人蛇而言,或有可能利用急於結婚者之意以矇騙方式遂行其非法入境來台之目的,惟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等所辯渠等有結婚之真意乙節既可採信如前述,縱認有被利用之懷疑,上訴人等既不知情自亦無犯罪之故意可言。
七、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等有如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等有罪之判決,洵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撤銷改判,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