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光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光男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李光男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表受刑人李光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月24日│97年1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字第20331號│偵字第8164號│││││││├───┬────┼────────┼────────┼────────┤││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1098號│1206號│││├────┼────────┼────────┼────────┤││判決│99年11月3日│101年5月10日││││日期││││├───┼────┼────────┼────────┼────────┤││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判決││1098號│1206號│││├────┼────────┼────────┼────────┤││判決│99年11月3日│101年6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字第13564號│執字第67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