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591號
原   告  吳德威
被   告  柯啓源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
字第37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7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日下午1時1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
健行路內側快車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忠太西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其子 吳沐恩 ,沿健行路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竟未注意前方
車輛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輛,致吳沐恩
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
0元。又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至今,不曾慰問過原告,歷經5
次調解,亦毫無誠意,一再逃避,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至鉅,
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61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雖具有過失,但原告並未受傷,而係其子吳沐恩
受有傷害,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原告所
提醫療收據可稽,原告並無所謂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甚明;
又被告縱有未積極處理本次事件及未誠心與原告洽談和解之
情,亦屬其個人對於本件事故後續處理之態度問題,是否即
會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乃屬未明,原告對於其身心受創
之結果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藥費用61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10元
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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