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續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請求人即被上訴人乙○○
號3樓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3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自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97年11月5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被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二、上訴人願於100年10月3日前給付第三人 吳宗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5萬元整。三、被上訴人就本院97年度票字第756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件所示發票日98年5月1日,到期日98年5月8日,面額10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債權拋棄。四、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卷)。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庭上同意以後不再有訴訟案件,但竟於和解成立後之97年10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阻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寄發執行命令,顯為不想還錢之作為,故系爭和解已無存在意義,請求就上開和解繼續審判云云。然查:前開和解範圍僅為「本院97年度票字第756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件所示發票日98年5月1日,到期日98年5月8日,面額10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債權」,未及於將來兩造可能產生之民事爭訟,況就尚未發生之民事爭訟,亦無預為和解之可能。再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以上訴人無還款誠意為由請求繼續審判,並非主張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