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採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採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採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猶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於103年6月24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號之住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6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徵得黃採足同意對其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