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保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保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53號被告徐保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保雲自民國107年6月4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921公園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一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徐保雲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保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書記 官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