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青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青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青諭原受僱於「全國電子」擔任家電送貨員,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其運送洗衣機至 彭榮耀 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進行安裝時,見彭榮耀所有之黑色包包1只,放置在該住處2樓客廳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600元得手,並藏放在褲子口袋內離去。嗣因彭榮耀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並告知「全國電子」,何青諭乃於彭榮耀尚未報警處理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交付竊得之現金32,600元供員警查扣(已發還彭榮耀領回),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青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榮耀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38條(即現行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係因告訴人發覺財物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知其涉嫌竊取財物,乃通知「全國電子」,並使被告發覺東窗事發後,在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前,主動前往澄觀派出所自首,並交付贓款供警扣案。惟告訴人知悉被告之犯罪,與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犯行,係屬二事,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承辦員警有關案發偵查經過,亦據回覆略以:被告係主動前往派出所告知員警其有竊取告訴人財物,而當時警方並不知道有該竊盜案件之發生,是經過被告說明案件經過後才了解等詞甚詳,有職務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既係於犯罪偵查機關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6年4月18日緩起訴期滿,詎僅相隔1月,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進入告訴人家中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所竊得款項之金額,與其竊得未久即遭發覺,該款項亦經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情狀;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現金32,600元,固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