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重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重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重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而不重複評價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外,另有賭博罪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0.85毫克,騎乘輕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攔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學歷 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4號被告潘重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重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7年1月28日晚間某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大社區、阿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9)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與角宿路口,因闖紅燈、身有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重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重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彭斐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