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肇事地點為「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博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檢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撞擊車輛肇事致被害人 徐勝廷 之車輛受損,顯已危害他人之交通安全。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傷勢,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因被告5年內即酒駕2次,故本院要特別提醒被告注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依據研議結果,5年內三犯酒駕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亦即,被告若於本次之後,短時間內又再為酒駕之犯行,即使法官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執行檢察官極可能不准許被告易科罰金,而將被告送監執行(坐牢),希冀被告能深切反省、謹慎克制自己勿再為酒後駕車之行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7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