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曉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原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但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如涉及法律變更,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是規範範圍並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袁曉帆因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鑑定均為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論該物品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JETOY品牌手機殼│1個│├───┼─────────┼──────┤│2│MELODY品牌手機殼│2個│├───┼─────────┼──────┤│3│CHANEL品牌手機殼│2個│├───┼─────────┼──────┤│4│DISNEY品牌手機殼│1個│├───┼─────────┼──────┤│5│電腦主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