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0000-000000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被告 蘇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侵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即原告0000甲000000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法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0000甲000000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8月間起於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至原告任職之左營新光三越百貨某餐飲店。嗣於101年中之夏季間某日下午,在左營新光三越百貨地下三樓之前揭餐飲店倉庫中,見原告點貨完畢欲行離去,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伸手抱住原告,不顧原告反抗,而原告不斷叫喊「不要」、「放開我」,仍強行脫去原告褲子,將原告抓抬至倉庫內冰櫃上,並先撫摸原告下體,再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接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復於10
2年3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被告又送貨至前址餐飲店倉庫中,見原告點貨完畢正欲離去,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伸手拉抱住原告,另手將倉庫門關閉上鎖,不顧原告反抗,將原告身穿之內、外褲一併褪至膝上,原告持續叫喊「你走開」、「放開我」,被告仍強行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繼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接連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以致原告身體、精神上受有極大傷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案犯罪證據僅有原告於警詢及偵訊問中片面單方之陳述外,其餘證人 王鈺敏鄭雅婷黃浚泰 就是否強制性交部分,均非親眼目睹犯罪事實經過之人,就此部分非適格之證人。又原告指稱其陰部撕裂傷(紅腫),僅能證明有性交行為,不能證明有「強制」性交之事實,依通常經驗,男女如為較激烈性行為均有可能產生陰部撕裂紅腫情形,倘原告確有抵抗,則為何雙方身上均無任何傷痕?可知陰部撕裂紅腫之情形係性行為中生殖器激烈摩擦產生之合理結果,況兩造性交前後,原告均承認身體髮膚、服裝等均無異狀且雙方均未受傷,故僅能證明有性交,不可逕認有強制性交事實。另雙方兩願性交後,原告確曾與被告通聯,原告亦承認
101年性交行為後,原告確有將手機號碼給被告,如係強制性交,原告豈有將電話輕易告知被告並相互通聯?如此違反常態情形,顯與論理、經驗法則相悖。再者,原告在101年中夏季某日及102年3月9日二次性交後,迄至102年10月
1日,在分別相隔15個月及7個月,始至靜和醫院治療所謂創傷症候群,而治療原因應係原告性交情事報警公開後,原告因男友曾一度懷疑以及非常不諒解,致原告受到男友行為杯葛之強烈刺激下而就醫,是原告所述創傷症候群係與男友有關,與本案性交行為無關亦無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確無原告所稱犯罪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自無理由。為此,爰聲明求為判令: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兩造於101年中之夏季間某日下午以及102年3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左營新光三越百貨地下三樓之前揭餐飲店倉庫中,為2次性交行為。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究為強制性交或係合意性交?㈡如為強制性交,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若干精神慰撫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前是否曾徵得原告之同意?若否,
是否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貞操權?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2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其未違反原告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陳稱:被告於101年年中時送貨至地下室
倉庫中,被告卸貨完畢,伊正要走出門時,被告就拉住伊,將伊褲子脫掉,伊一直反抗,被告就把伊抓到冰櫃上,用手撫摸伊陰部,手指插入陰道內,被告又脫掉褲子,以陰莖插入伊陰道,伊一直掙扎說不要,叫被告放開伊,被告才讓伊離去(偵卷第8至9頁)等語。是依原告指訴,原告除以言詞表示不願意外,尚以反抗、掙扎之方式表示反對,然被告仍以其體型之優勢壓制原告強制性交得逞。
②此外,證人即原告任職之餐飲店店長王○敏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原告去年有一次曾跟伊講,被告一直用身體擠原告,將原告擠到倉庫最裡面,原告說這話時身體在發抖,伊覺得原告有隱瞞一些事情不敢講;原告曾告知伊說被告是噁心之人,最好不要看到被告等語(偵卷第33頁)。原告對證人王○敏陳述時,雖謂被告係用身體擠她,若該次姦淫係經原告同意,原告豈有向王○敏表示不快、嫌惡被告之意,甚於陳述時身體發抖,足認王○敏前開所述得資為被告確於101年間對原告為性侵害之證據。
③又原告經本院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身為
家中長女,手足之長姐,在家庭關係和人際情境中多表現出負責、忍耐、容讓、獨立、懂事、不依賴、遵守規定與報喜不報憂等性格特質,昔日對於校園霸凌的情境多採息事寧人且未告知家人及師長的態度;另外原告原先的智能表現即不佳,解決問題的能力也相對較弱,若在突發事件下合併過度驚嚇或恐懼之下,不排除可能影響其危機應變方式及後續處理方法之選擇,此有該院103年6月30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4393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刑事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91號二卷第74、76、83頁),復參以原告曾向王○敏表示要告被告,請王○敏打電話給大榮物流公司時,也沒有告訴王○敏其遭性侵之事(詳後述),而證人王○敏亦陳稱:伊覺得原告當時隱瞞一些事情不敢講等語;足證原告之個性確如上開分析結果;故其於事發後予以隱忍,不想讓別人擔心,也怕別人知道而隱匿被姦淫之事實,應係其個性及責任感使然,自不得因原告未向王○敏指出被告有姦淫,即反推原告有同意之意,或謂原告所述不實。④其次,證人王○敏另證稱:伊於102年3月9日10時5分抵
達店內時,原告請伊打電話去大榮貨運公司問送貨司機是哪位,原告說要告被告等語(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刑事案件
102年度侵訴字第91號二卷第26頁反面),可證原告於第二次遭被告姦淫後,仍不知道被告姓名。又被告因送貨之故而見過原告相當多次,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刑事案件
102年度侵訴字第91號二卷第114頁),若原告有意認識被告或與被告交往,豈有不知被告姓名之理?惟原告竟然連被告之姓名都不知道,顯見原告完全無認識被告之意願,則在此情況下,原告又豈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⑤此外,原告經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
於發生此案件前,原告的工作能力及環境適應能力無異常,可完成公司交辦的業務,於此事件發生後,原告經常專注力不集中、作惡夢、失眠,常常得向公司請假,而且工作也常遲到,原告本有交往多年之男友,關係穩定,原告並將該男友視為婚姻關係的另一半,提及過去性侵事件時,表情痛苦,說話一度猶豫、停頓,特別是提及擔心男友及家人想法時哽咽落淚,另經心理衡鑑結果,原告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對於語文理解、處理速度等指標表現相對較佳,日常生活世界的警覺程度則較弱,並有重度憂鬱、焦慮、沮喪、自卑、對自己身體不滿意的傾向,於案發後迄今出現多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並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綜合會談及測驗結果,原告經歷被性侵案件後有過度驚嚇、夢魘、哭泣、失眠、心理痛苦、努力逃避等情緒反應,評估原告已因本案件而影響其精神心理狀態,並已產生『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等語,有該院上開性侵害被害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91號二卷第75至83頁)。足見原告遭受被告性侵害後,產生許多創傷後壓力症狀之相關行為反應,症狀非屬輕微,且原告經鑑定結果已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傷痛,絕難於偵審中就各次性侵情節證述完整一致如前,又原告於歷次作證中敘及案發過程時,情緒仍屬激動,屢次當庭哭泣,亦屬典型之創傷經驗再現之情緒反應,益徵原告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是原告所述,應為實在。
⑥原告陳稱:102年3月9日9時40分許,伊接到送貨電話,
因當時店內只有伊和工讀生湯○維兩人,伊只好下樓跟被告同至地下室倉庫點貨,被告下貨時伊還在跟男友講電話,伊拿簽單給被告時,被告就拉著伊手,伊趕快掛掉電話開始反抗,被告拉住伊,開始抱我,並拉下伊褲子,伊忙著拉起褲子時,被告發覺門沒關,旋即關門上鎖,繼續脫伊褲子,伊跟被告說走開、放開伊,被告仍強行脫伊褲子,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很痛(當庭持續哭泣中),伊一直叫他走開,被告又把我抱到冰箱上,伊用腳一直踹他,但無法把他踢開,被告先把伊褲子脫掉,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再自行脫去褲子,以陰莖插入陰道,過程中伊不斷反抗,快哭了,被告才放開伊,自行開門離去,伊隨後離開倉庫(偵卷第10頁)等語依原告之指訴,原告除以言詞表示不願意外,尚以腳踹等掙扎方式反抗被告,然被告仍以其體型之優勢壓制A女強制性交得逞。
⑦另據證人王○敏證述:於102年3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
伊抵達店內後,原告即請伊致電去大榮物流公司詢問送貨司機之姓名,伊看原告表情很火大,伊就打電話過去,後來貨運公司人員查明司機姓名後回電,伊請原告與該公司人員溝通,伊在旁邊聽到原告說被告有脫其褲子,原告講電話時情緒很激動,看起來很生氣、咬牙切齒的樣子,講完電話,伊問原告發生什麼事,原告告訴伊當她要關門時,被告硬拉她進去倉庫裡面,伊看到原告有跺腳動作,原告說她很痛,一副要哭的樣子,伊趕緊叫原告去驗傷(偵卷第32頁,原審院二卷第26頁至27頁、36頁)等語。證人王○敏就原告於案發後提及上開情事時,伴隨有身體發抖或跺腳、泫然欲泣、生氣憤怒等情緒激動之生理狀態,乃證人親身接觸經歷,適足作為本案之佐證,足見原告於本次事發後確有反應驚恐、憤怒難過之情形。衡諸常情,倘原告係與被告合意性交,當無事後張揚之理,更無需為此羞憤難過,顯見原告確實遭逢極大委屈而情緒劇烈起伏,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驚恐、畏懼、情緒低落、想哭、憤怒」等反應相符,凡此種種,俱徵原告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確堪憑採。
⑧依證人王○敏前開證述伊向大榮公司詢問被告姓名之過程,
已可知原告完全無意認識被告,原告自無可能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曾供稱:伊有跟原告說這是伊最後一次送貨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16頁),而原告亦有陳稱:在過程中被告還講說「我都快要沒有要來這送貨了,你就給我一次會怎樣」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有於102年3月9日送貨時跟原告說這是被告最後一次送貨一節,亦堪以認定。該次既為最後一次送貨,原告又不知道被告之姓名、住址、電話,且如前所述,原告根本無意認識被告,殊難想像原告會同意與最後一次見面、根本不相干的人發生性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相悖。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遲於案發後之102年10月間始前往醫院就診
,原告之創傷後症候群應非被告性侵所造成,而係與被告性交之事遭男友察覺所致,不得依原告事後鑑定及就診結果而認定被告性侵云云。然查:鑑定意見固非不得彈劾其憑信性,惟此意見證據之形成,屬專業判斷,乃植基於鑑定人專業領域上之科學理論,經某種過程之試驗、操作或推論所得,若非依據普遍可接受之科學理論,欠缺該專業領域上之知識經驗或推論過程有瑕疵,實不足以彈劾鑑定結果之憑信性。原審送請客觀公正專業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綜合個人生活史、案情經過及家族系統評估、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情形、心理衡鑑、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與案發後之精神醫學診斷,鑑定結果已明確表示原告經歷被性侵案件後,有過度驚嚇、夢魘、哭泣、失眠、心理痛苦、努力逃避等情緒反應,出現:㈠暴露於象徵或類似創傷事件的內在或外在情境時,感覺強烈心理痛苦;㈡暴露於象徵或類似創傷事件的內在或外在相關情境時,有生理反應;㈢努力逃避與創傷有關之思想、感受、或談話;㈣努力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活動、地方、或人們;㈤對前途悲觀;㈥並於創傷事件後出現過份驚覺及過度的驚嚇反應等症狀,依美國精神醫學會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四版(DSM甲IVTR)評估原告已因本案件而影響其精神心理狀態,並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程度,上開鑑定結果既為鑑定人本於普遍接受之醫學原理而為客觀專業之判斷,尚非單以原告之主觀陳述為據,當得信實。又上開鑑定報告書中固記載原告曾因男友對此事不諒解,而有情緒激動、割腕自傷之情形(見本院刑事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91號二卷第81頁);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主要仍係因本案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表現,故被告就上開鑑定所提出之質疑,純屬空泛臆測之詞,要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確屬故意侵害其貞操權,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身心應均受有重大創傷,堪可認定
。而查原告為20餘歲,國中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00年生,高中肄業,100、101、102年度所得分別20餘萬元、40餘萬元及10餘萬元名下有14筆土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固已成年,然遭被告對於其為性侵害、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行為,戕害其身體及心理甚鉅,而原告迄今仍無法脫離遭性侵害之陰霾,在討論或憶及當時情狀仍會因恐懼而落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曾對其犯行顯示絲毫之悔意,反而指稱其係遭原告構陷,暨兩造之學歷、身分、資產、所得及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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