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告 柯昆銘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被告 柯樞政
柯樞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
3款(現為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竹寮段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年5月31日將系爭竹寮段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鄭春輝 ,並於103年6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自屬事實狀態變動,致原告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則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具狀就請求被告將系爭竹寮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704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情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系爭竹寮段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98年2月間,將系爭竹寮段土地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贈與被告,並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2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嗣於102年3月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贈與被告,被告應依約履行奉養被告之祖母 柯蘇碧珠 及 黃文里 之負擔,並同意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負擔效力及於先前已完成贈與之系爭竹寮段土地,原告已依約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並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4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自102年9月起不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按月匯付扶養費用6,000元予柯蘇碧珠及黃文里,且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支付柯蘇碧珠之醫療費用,經原告發函催告履行,猶未置理,原告再於103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履行負擔,逾期即以該函撤銷贈與,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出售系爭竹寮段土地之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給付柯蘇碧珠之醫療費用,係因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未檢附醫療費用單據,而無法給付,並非不願給付,如原告可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即會付款,其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又被告雖自102年9月起未按月匯付扶養費用,然其嗣後已於103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22日分別匯款45,000元及42,000元予黃文里,原告主張之撤銷事實,應已治癒,原告不得再主張撤銷。復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係由被告共同向原告買受系爭竹寮段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付款方式為每月支付6,000元予柯蘇碧珠及黃文里,並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租金收入交由柯蘇碧珠及黃文里收取,作為價金之一部分,並非原告主張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主張撤銷,縱認屬附負擔贈與契約,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之契約義務係向第三人即柯蘇碧珠及黃文里為給付,而柯蘇碧珠及黃文里既已接受被告支付之款項,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反面解釋,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94頁):
(一)原告將系爭竹寮段土地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2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兩造於102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被告已同意本契約效力溯及於之前已履行贈與之系爭竹寮段土地。
(三)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4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被告自102年9月起未按月匯付款項予柯蘇碧珠及黃文里各6,000元,已於103年11月12日及103年11月22日分別匯款45,000元及42,000元給黃文里。
(五)被告未給付柯蘇碧珠於103年4月24日因骨折受傷住院之醫療費用,被告有收受原證5、6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未附醫療費用單據。
(六)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於系爭竹寮段土地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各返還627,704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係附負擔贈與契約抑或買賣契約?㈡原告得否主張撤銷贈與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㈣關於系爭竹寮段土地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各返還627,704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係附負擔贈與契約抑或買賣契約?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於首行文件名稱即記載「附
負擔贈與契約書」,且於契約內容多次使用「贈與」及「負擔」等文字,顯然兩造雙方均有簽訂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思,又綜觀系爭契約內容全文,兩造已明確表示由原告贈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被告負擔給付扶養費用予柯蘇碧珠、黃文里及負擔醫療費用等義務,且約定負擔之效力及於系爭竹寮段土地,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被告如有違背約定之負擔義務,原告有權撤銷全部贈與關係等情觀之(見本院103年度 司鳳調 字第160號卷,下稱鳳調卷,第11、12頁),並已由原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再由被告履行負擔義務,系爭契約顯然係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而非雙務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而非附負擔贈與契約云云,委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主張撤銷贈與契約?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贈與契約,乙、丙(即被告)兩方願負擔下列義務,各項義務除另有註明外,由乙、丙二人各負擔1/2,但乙、丙二人就各項義務,互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均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⒉乙、丙二人需對祖母柯蘇碧珠、黃文里任何一人在世期間,負擔對上開二人之扶養義務至兩人均百年為止,扶養義務及方式如下:‧‧‧⑵乙、丙二人需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6,000元,並匯入祖母黃文里帳戶‧‧‧⒊如柯蘇碧珠、黃文里二人,有因疾病、住院、長期照護、或百年喪葬等特殊需要時,由甲方(即原告)決定適當之照護及處理方式,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乙、丙二人應各負擔1/4,並向甲方為支付。」第
4條約定:「乙、丙如有違背前述三約定之負擔義務時,甲方有權撤銷全部贈與關係‧‧‧」(見鳳調卷第11、12頁)。
⒉經查,被告對於自102年9月起未按月匯付款項予柯蘇碧
珠及黃文里各6,000元,且未給付柯蘇碧珠於103年4月24日因骨折受傷住院之醫療費用等情,均不爭執,被告自已違背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負擔義務,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竹寮段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贈與契約。被告雖辯稱:渠等已於103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22日分別匯款45,000元及42,000元予黃文里,原告主張之撤銷事實已治癒,且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未檢附醫療費用單據,渠等無法給付云云,然原告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已載明醫療費用金額及「如對上開費用之計算有所疑義,請逕洽本人審視單據憑證」等語(見鳳調卷第22頁),被告收受後未給付相關醫療費用,亦未對醫療費用金額表示疑義而向原告要求審視單據,自已違背負擔義務,又系爭契約及民法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約定或規定被告事後履行負擔義務時,原告即喪失撤銷贈與之權利,況原告係以103年5月29日之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負擔義務,逾期未履行即以該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鳳調卷第24頁),被告於原告撤銷贈與後之103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22日再履行給付扶養費用之負擔義務,自無法讓已發生撤銷效力之贈與契約再回復效力。
⒊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柯蘇碧珠及
黃文里既已接受被告支付之款項,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反面解釋,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云云,惟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明定,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附負擔贈與契約,已如前述,且第三人即柯蘇碧珠及黃文里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有間,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竹寮段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關於系爭竹寮段土地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各返還627,704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竹寮段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竹寮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被告已於103年5月31日將系爭竹寮段土地,以7,120,500元出售予鄭春輝,並於
103年6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原告僅請求被告各返還627,704元,被告對於若原告請求有理由,關於系爭竹寮段土地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各返還627,704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627,704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附負擔贈與契約,而非買賣契約,被告已違背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負擔義務,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竹寮段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贈與契約,被告於原告撤銷贈與後再履行給付扶養費用之負擔義務,無法讓已發生撤銷效力之贈與契約再回復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27,704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其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部分,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判斷,故此部分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參照),無從假執行,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表:│├──┬─────────────────┬─────┬──────┬────┤│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被告柯樞政│1/2││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894.39㎡├──────┼────┤││││被告柯樞彥│1/2│├──┼─────────────────┼─────┼──────┼────┤││││被告柯樞政│1/2││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772㎡├──────┼────┤││││被告柯樞彥│1/2│├──┼─────────────────┼─────┼──────┼────┤││││被告柯樞政│1/2││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624㎡├──────┼────┤││││被告柯樞彥│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