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 項大勇 被上訴人 余思思 (原名 余思樺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 岡山 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償還卡債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12萬元),並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每月存款5,000元進被上訴人之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供還款之用,待存入之金額達12萬元時再一次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日將系爭12萬元借款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詎被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經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2萬元借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上訴人係為取悅及給被上訴人一份安定之保障,而於101年3月27日贈與系爭12萬元給被上訴人,系爭12萬元係贈與,並非借款,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存款5,000元進系爭郵局帳戶內,待存入金額達12萬元時再一次返還予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之所以曾於101年4月至12月間存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中,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每月存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以養成儲蓄習慣,才會存款,且系爭郵局帳戶其中101年8月12日存入之11,000元係上訴人所存入而非被上訴人所存入之款項,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之後並曾另於102年
1月15日贈與被上訴人5萬元,讓被上訴人購買機車,若系爭12萬元為借款,斷無可能於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借款之情況下,仍繼續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102年3、4月間向上訴人提出分手要求,上訴人始改稱系爭12萬元是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2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27日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將12萬元存入被上訴人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23頁)
(二)上訴人嗣後又多次以無摺存款或跨行轉帳方式將金錢存入被上訴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金額共計149,500元。另又於101年8月12日存入11,00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岡山郵局帳戶內。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之存提款往來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30、57-60、22、62頁)。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12萬元是否為借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及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用系爭12萬元借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所交付之系爭12萬元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上訴人係提出於101年3月27日存入12萬元至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原審卷第6頁),及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4月20日、4月25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7、7、8頁,原審卷第7、72頁)等為證。惟查:
1、上訴人雖曾於101年3月27日將12萬元存入被上訴人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惟一般人金錢往來之原因眾多,例如贈與、給付貨款、清償借款、給付工程款...等等,而非只有交付借款一端,故僅有上開金錢往來關係,並無法證明及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確有上開借款合意之關係存在。
2、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所傳送,內容為「YA~YA~YA~快看附件~老公!我收到了~剛有一種飛起來的感覺~不過我每個月還是會存5000元到郵局裡~」、附件為「余思樺於100年6月14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之悠利貸18萬元借款,已於101年4月3日清償完畢之清償證明」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88頁)為證,而主張上訴人101年4月3日清償遠東銀行18萬元貸款之金錢來源,係以其所交付之系爭12萬元所清償,且系爭12萬元係借款;及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每月存款5,00
0元進系爭郵局帳戶內供還款之用,待存入之金額達12萬元時(即至103年3月,共24個月,共12萬元)再一次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之母林○○亦曾於100年11月匯款12萬6千元予
被上訴人,有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褶之存款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3頁),供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貸款之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系爭12萬元清償遠東銀行之該筆貸款,而非以林○○匯予被上訴人之12萬6千元清償,其此部分主張僅空言主張,即不足採。
⑵縱認上訴人係以系爭12萬元清償遠東銀行之該筆貸款。惟
依被上訴人101年4月9日之電子郵件所載,被上訴人叫上訴人老公;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自100年12月起至10
1年4月27日之6次通姦行為,經上訴人之妻 劉冰姁 提出告訴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1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係有性關係之親密男女朋友。衡諸常情,關係如僅為一般朋友關係者,因無特別情誼,金錢往來通常或許可以認定為是借款,但兩造既為有性關係之親密男女朋友,而非一般朋友關係,則上訴人係因贈與而給付被上訴人系爭12萬元,即非不可能。再參以,於上訴人之妻發現兩造交往後,被上訴人要求與上訴人停止交往後,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仍欲挽回被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已被任命看管穩得中國,未來可能是亞洲區總裁,這會讓我的薪資增加那我們就有錢可以存起來,...唯一缺點就是有婚姻關係,但不影響我照顧妳的心意,...至於你說沒拿錢孝敬媽媽,那是我的疏忽,這都因我們沒有足夠錢,一旦我們有存款那就不是問題。...我已在岡山買房準備養老...我再去求你媽媽讓我們在一起,我要重新把妳追回來...」等語,及於102年月8日傳送予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記載「...IAGREEWITHYOUTHATWESHO
ULDCOLSETHISRELATIONSHIPANDSENDGOODREAGRDS
TOEACHOTHER,IAMNOTAGREEWITHYOUABOUTTHEN
AMECARDISSUEWHICHYOUMAKEMEVERYHAPPY.IWILL
NOTLETYOUGOSOEASY.LET'SSEE.」等語(原審卷第
37、40、65-66頁),其中均未提及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言語,並且有要拿錢照顧被上訴人之意思等情,自不足以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12萬元,確為借款。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與其約定自101年4月起每月存款
5,000元進系爭郵局帳戶內,待存入金額達12萬元時(即至103年3月,共24個月,共12萬元)一次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資料(原審卷第22、61頁以下)所示,系爭郵局帳戶係於101年6月21日存入10,000元,101年8月12日存入11,000元,101年
9月12日存入5,000元,101年10月13日存入5,000元,
101年11月22日存入5,000元,101年12月25日存入10,000元,而其中101年8月12日存入之11,000元,係上訴人所存入,而非被上訴人所存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自
101年12月25日之後至103年3月止,被上訴人均未再存入任何金額,其存款情形,顯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約定不符,自不足以認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屬實。
3、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稱「..但錢我一定會還你,我正在考慮趁現在還沒離職,我再去貸款還你」等語,及於101年4月25日傳送之電子郵件曾稱「..錢存夠了,我會還你..」等語(本院卷第7、8頁,原審卷第7、72頁),可見系爭12萬元係借款,而非贈與云云。然查,上訴人傳送101年4月20日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原本答應於4月22日被上訴人生日時幫上訴人慶生,但上訴人嗣後卻與友相約打高爾夫球而無法履行承諾,被上訴人因一時氣憤及嘔氣始傳送此份電子郵件,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此參以電子郵件內容「..今天就別約會了,..,星期六、星期日都別約會了,原來你早就約打球了,還說陪我過生日,還真有心呢,生日禮物你也一定不會為我準備,為了不讓自己失望,通通不用了,全部都不用了,以後都不用了,『但錢我一定會還你,我正在考慮..趁現在還沒離職,我再去貸款還你』..」,及上訴人於收受此份電子郵件後立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38啦!」(原審卷第6頁)等語亦可知。另上訴人之所以傳送101年4月25日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之原因,依電子郵件內容「我不知道你心裡怎麼想,但我想我該更識大體些,..,今天上班我會打電話去取消訂房..,你不用再為難,我不知道怎麼形容我現在心中的難受,..你不用再這麼煎熬了,..,算我提出好了,你不用覺得虧欠我,我們就到這畫下完美的句點,我愛過你,你也愛過我,這樣就足夠,『錢存夠了,我會還你』,我不會無理取鬧,我是識大體的 小三 ,..,謝謝你送我的生日禮物,我很喜歡,還沒來得及穿褲子給你看呢..,沒關係,真的沒關係,我可以的。」等語,亦可知係因上訴人無法履行與被上訴人一起出遊外宿承諾,被上訴人因氣憤、嘔氣及要求分手而傳送。依上開2份電子郵件之內容所載,被上訴人均任何無片言隻語明確自承「向你(上訴人)借12萬元」或「向你(上訴人)借的錢我一定會還你」或「錢存夠了,我會還你借的錢」等語之記載,而還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只有借貸一項,自不足以由被上訴人曾稱「錢我一定會還你、錢存夠了我會還你」等語,即可認為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衡諸男女朋友交往常態,男女朋友如發生爭吵、嘔氣、要求分手時,男女雙方如自另一方受有贈與(不論金錢、衣服、首飾或禮物),其中一方大部分都會將所受之贈與返還對方,不想留下對方之物品,故被上訴人說出「要將受贈之金錢、衣服、首飾或禮物還給另一方」言語,係屬常態。故上開2份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於上開2份電子郵件之內容稱「錢我一定會還你,我正在考慮趁現在還沒離職,我再去貸款還你」、「錢存夠了,我會還你」等語,並不足以證明及認定系爭12萬元係屬借款。
4、又系爭12萬元如確屬借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返還借款之前,竟又於102年1月15日贈與被上訴人5萬元,供被上訴人購買機車之用,亦有違常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及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12萬元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交付,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採,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玉心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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