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廖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73元,及自中華民國92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89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廖國強於中華民國(下同)88年7月12日,
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借款期限
自88年8月12日起至91年7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2
5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88年11月
12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原告負責承保被告與該銀行間借款之保險,因被告積欠借
款迄未清償,由原告依保險約定對該銀行為清償後取得債權
人之地位,並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為該債權移轉之通知;
而原告計賠付132,156元,其中本金為122,673元,利息及違
約金9,483元,其後原告陸續回收58,165元,清償期前利息
及違約金9,483元,餘款抵充自89年5月13日至92年2月23日
之利息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理賠聲請書
、理賠同意書、匯款單、理賠金額計算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