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6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翔煒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民事判決、93年度存字第1883號提存書、板院通93執壽字第2203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
三、經查,本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聲請人僅獲部份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案訴訟即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於民國96年7月31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
13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8月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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