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94年間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
6日以94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於94年5月9日判決確定;嗣於94年10月18日經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而於9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於95年4月18日執畢出監;又其另於95年5月間某日至7月14日止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
22日以95年簡字第6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96年3月7日確定(尚未執行),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多次經警查獲並受刑事處遇,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等及其犯後仍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前於95年5月至同年7月14日止,及同年8月2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本院95年簡字第6823號判決認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件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既為96年1月17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已距前案施用毒品時間達5月以上,難認二者間有習慣性反覆施用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予獨立處罰,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