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因缺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之大門進入至該址六樓,其徒手將該大樓六樓住宅之門窗卸下後(無證據證明有毀損該門窗),以身體翻越之方式踰越上開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甲○○位於上址六樓之住宅房間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主甲○○所有之精英筆記型電腦一台(型號ECSG320,序號Q0000000號)、BENQ牌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型號56E13,序號GSX0000000TG0),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將所竊取之電腦、行動電話帶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之電器行變賣現金合計約新臺幣六千餘元供己花用。嗣因屋主甲○○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返家發現家中財物失竊,旋即報警在上開住宅房間內鐵盒上採得指紋數枚,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乙○○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六樓住宅之門窗卸下,並以身體翻越之方式踰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取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本件警方在上開住宅房間內鐵盒上採得之指紋,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被告乙○○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刑紋字第0九六00一五0七五號鑑驗書及所附指紋照片、指紋卡等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竊盜之設備而言,如窗戶屬之。又被告係將上開住宅之門窗之卸下後,以身體翻越方式踰越上開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電腦、行動電話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日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民宅行竊財物,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小,及被告於本件竊案發生前亦涉犯加重竊盜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七號起訴書),素行不佳,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上開犯罪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