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5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B五六三五九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規定。而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或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款、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六分許,因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有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號輕型機車停放於前述地點,嗣為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提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將機車停放在自家門口,該處並非主要道路巷道內,由於臺北市政府所劃停車位嚴重不足,使得駕駛人必須將車輛停放於紅線區內,納稅人已繳納牌照稅、燃料稅,政府不盡收稅的管理責任,卻責難不妨礙交通的停車,對於納稅人極不公平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車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六分許,停放在劃有紅線之臺北市○○路○段○○○巷○○○弄之道路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列印資料一張在卷可稽。而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停放上開車號輕型機車之路側處確實設有紅色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足證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至於道路停車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考量道路情況、車輛流量、駕駛人需要等諸多因素通盤加以規劃設置,並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並非法院所得置喙。人民對停車規劃雖得加以建議,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因素或價值判斷,逕認停車之規劃不當,而恣意決定遵守與否。否則,將使停車秩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號車輛停放於前述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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