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內飲用私釀藥酒後,在明知酒後會有反應不靈敏,以致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班。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甲○○騎駛上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一三三號對面時,因酒後操作車輛不當,不慎與 吳國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貸車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大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及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路人將甲○○送醫急救,經抽取甲○○血液檢驗後發現其體內酒精含量為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一.五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澄清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交通事故照片三十九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況發生,而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五毫克者,其思考及個性行為均改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是被告經抽取血液檢驗後發現其體內酒精含量為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一.五毫克,其已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民眾用路安全,實值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