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5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九K七○一八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仍屬行駛道路之行為。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與貴陽街口時,因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適為在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李信輝 發覺而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且將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罰鍰。
三、據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其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汽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天行經臺北市○○○路及貴陽街口時,因當時正值下班時刻,該路口擠滿了等紅燈之人車,伊當時以低速跟隨前車,正準備停車等待紅燈時,被員警看見持手機置於耳際之動作,伊當時尚未推開手機蓋板,即遭示意停車,因人車太多已無法駛至路邊,僅能就地停車,待車停妥後,伊才推開手機蓋板進行通話,伊接通電話係於車停妥之後,何來「行駛道路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云云。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仍屬行駛道路之行為,前已述及,受處分人既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且其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其違規停車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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