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第154號、第155號、第156號、第157號、第158號、第159號、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續字第186號、111年度偵字第3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2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至永豐帳戶」後補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第3行「 高子玄 」更正為「 高子宏 」。
3.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5至4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至永豐帳戶」後補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高子玄」更正為「高子宏」。
2.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二)111年度偵字第39205號編號3證據名稱第3行「與歹徒之對話訊息」刪除。
(三)附表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 黃琬玄 之匯款金額「10萬元、4760元、2萬5240元」補充為「10萬元、10萬元、7萬元、4760元、2萬5240元」。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 林煌仁 之施用詐術「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煌仁聯繫」更正為「詐騙集團以社群網站Facebook與林煌仁聯繫」。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 翁亘琪 之匯款時間「110年6月28日」更正為「110年6月23日」。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被害人「高子玄」更正為「高子宏」,以及施用詐術第2行及第4行「高子玄」更正為「高子宏」。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黃威霖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18人及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18人及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2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0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告訴人 張云慈 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偵查中自白、幫助犯),應遞減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18人及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擔任刺青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告訴人18人及被害人2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忠義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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