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驗餘純質淨重陸點伍貳玖捌公克,含外包裝塑膠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柏綸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罪質相近,且均屬故意犯,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卻涉犯本案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與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毒品數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純質淨重6.5298公克),核屬違禁物,且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塑膠罐1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整體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43211號被告陳柏綸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綸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悅河精品旅店,以新臺幣1萬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7包(含袋毛重15.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純度均<1%。被告此部分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愷他命1罐(毛重15.63公克,純度75.7%,純質淨重6.5298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10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及河南路3段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7包及愷他命1罐,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哈密瓜圖示白色包裝7包及透明塑膠罐1罐經送鑑驗後,哈密瓜圖示白色包裝內之綠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純度均<1%),透明塑膠罐內之晶體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度75.7%,純質淨重達6.529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500360號鑑驗書、112年6月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50036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亦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