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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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6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被告無正當理由多次缺席認知教育輔導,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漠視保護令內容,拒不遵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畫課程,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再酌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93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對前女友 林曜鈴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中地院於110年8月31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8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應於前揭保護令核發後1年內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且乙○○應於110年9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中地院第二辦公大樓6樓,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嗣警員於110年9月9日當場對乙○○宣讀前開保護令內容,復於110年11月18日當面通知乙○○應完成前揭認知輔導教育,使乙○○知悉在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迭於110年9月7日、110年11月15日、111年3月28日、111年7月19日發函通知乙○○應分別於110年9月25日、110年12月4日、111年4月9日、111年7月30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王家駿 身心診所」完成處遇計畫,前揭通知函均分別送達乙○○之母 陳秀芳 或依法寄存送達於乙○○住所地之新社郵局而合法送達。詎乙○○明知應依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履行,直至保護令所定期限即111年8月31日止,全未履行任何加害人處遇計畫,因而違反前揭保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110年11月18日「東勢分局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須配合處遇計畫訪視紀錄表」簽名,以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有打電話詢問其為何未前去上課等事實。2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9月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證明警員於110年9月9日當場對被告宣讀前揭保護令內容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7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230017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1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3月28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7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1月18日中管字第1121800038號函暨查詢招領郵件資料各1份證明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9月7日、110年11月15日、111年3月28日、111年7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應分別於110年9月25日、110年12月4日、111年4月9日、111年7月30日完成處遇計畫,前揭通知函均分別送達被告之母陳秀芳或依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新社郵局而合法送達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0年11月22日中市警東分防字第1100025566號函暨東勢分局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須配合處遇計畫訪視紀錄表1份證明警員於110年11月8日當面通知乙○○應完成前揭認知輔導教育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電話聯繫紀錄1份證明臺中市衛生局分別於111年7月18日、8月11日以電話聯繫被告之事實。6110年9月24日家庭暴力相對人法院登記報到行前課程簽到表1份、家庭暴力相對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4份證明被告未履行任何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1460 號判決(112.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12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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