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永芳
曾毓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0號、第3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永芳(下稱被告陳永芳)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一路與正順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曾毓洋(下稱被告曾毓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永芳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被告曾毓洋受有前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永芳、曾毓洋(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院卷第59、6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