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聲請人 歐宓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案件扣案物即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予歐宓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案之扣案物即iPhone13 ProMax智慧型手機1支,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歐宓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發生車禍乙事,係由被告 黃冠融 等人所策劃之假車禍,並向富邦產險公司等保險人出險請求保險給付,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5號緩起訴處分,被告黃冠融等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3號於114年6月5日宣判,並判處被告黃冠融等人之罪刑,聲請人因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上開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見警二卷第408至415頁),而該扣案手機並未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亦未宣告沒收;聲請人於警詢供稱扣案上開手機係供其工作及生活中正常聯絡使用(警二卷第361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本院核閱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全案卷證屬實。是以,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智慧型手機,既未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亦未宣告沒收,故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條文,自無繼續扣押之理由,聲請人聲請發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陳川傑

         

                  法 官洪碩垣

         

                  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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