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3號
原告 石秀蘭
法定代理人 黃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第四點並載明調解費用各自負擔,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29,522元部分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9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於超過429,522元部分為強制執行。⒊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27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429,522元部分不存在。綜觀原告數項聲明之訴訟目的應屬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318,729元(計算式:本金1,387,054元+利息1,005,930元+執行費13,066元-已受償金額87,321元=2,318,72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9,207元(計算式:2,318,729-429,522=1,889,20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依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71元(計算式:23,613元×1/3=7,871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