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NGJIAZHENG(中文名:珈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JIAZHENG(珈正)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NGJIAZHENG(珈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罪嫌重大,被告為外國人,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其以觀光為原因短期入境,與臺灣之聯繫因素甚低,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刑罰之誘因勢必隨之增加,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達到避免被告逃亡之同一效果,有事實及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其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所涉犯行業本院於114年7月25日,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為確保日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斟酌被告就延長羈押與否表示沒有意見、及檢察官建請繼續延長羈押等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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